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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江西省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的权益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权益,包括企业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经营权、经营管理权和依法获得行政机关服务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应当公正司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解决企业权益保护中的重要问题,预防和制止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支持企业的发展。
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召集,其日常工作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商务、税务、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科技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建立本级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商,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促进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七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代表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企业权益,引导企业守法经营和履行社会责任,为企业提供服务。
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维护企业权益: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的要求,提出改善企业经营环境的建议;
(二)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会展招商、对外交流、维权支持、法律帮助等服务;
(三)协助企业运用反倾销、反补贴等法律手段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四)在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其他工作。
企业代表组织应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权益。
第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涉及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企业及企业代表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企业权利或者增加企业义务。
企业或者企业代表组织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权益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各类企业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为企业创造公平的经营环境。
行政机关应当推行政务公开,简化办事程序,为企业提供政策、信息等咨询和服务。
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加强自主创新、技术改造、人才培养和品牌培育,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企业权益的方式。
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影响企业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告知企业实施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权利和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清理、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统一公布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行政机关应当改进行政审批方式,推行网上办理、限时办结等制度,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限,优化审批流程,为企业设立、生产经营等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企业依法取得且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招商引资以及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企业作出的书面承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政策的规定。行政机关的书面承诺应当兑现;行政机关未兑现承诺的,企业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反映,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兑现承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侵犯企业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交易、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十五条 国外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补贴的情形,并对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时,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代表组织向国家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申请。
企业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中遭遇国外不公正待遇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企业代表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反映,并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对外开展交涉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应当公布;
(三)向企业收费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告知收费依据,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不得超出收费项目目录规定的收费权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将收费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企业签订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协议,不得违规向企业提前征税或者摊派税款。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同一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减少检查次数;不同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者提取样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需要抽取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数量,应当返还的及时返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购买抽取样品的,从其规定。
法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作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企业财产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时,应当依法向企业出具法律文书;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开具清单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企业处以的罚款达到依法可以要求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二)吊销许可证、执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作出涉及企业的行政审批决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对企业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听证的;
(五)强制拆除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处理结果的有关情况予以记录,由有关人员签字后存入档案,企业有权按照规定查阅。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对侵害企业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职业道德,做好维护企业权益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侵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无法律规定或者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认证和表彰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会费、活动经费;
(四)违反规定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产品;
(五)无偿或者廉价占用企业财物,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
(六)未经企业允许,公开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七)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其他经营自主权;
(八)将无偿的行政服务转化为有偿服务;
(九)非因法定事由,中断向企业供电、供水、供气;
(十)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侵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对于前款所列行为,企业有权拒绝或者依法维权。
第二十六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时,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企业权益的,可以自行或者在企业代表组织协助下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侵害企业权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范围的,企业可以自行或者通过企业代表组织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申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对署名的投诉、举报,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害企业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侵害企业权益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予及时查处,对提出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企业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对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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